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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

连日来,酒后驾驶的有期徒刑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 此次争论于5月10日在最高法副院长张军的讲话中指出:“各分庭必须慎重、切实具体地追究醉酒驾驶人的责任,如果只从文意上理解并符合醉酒驾驶标准,不应该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张军的话被很多人认为是对酒后驾驶的刑罚“开洞了”,引起了怀疑。

“李新:醉驾入刑无可争议 变强制措施需慎重”

随后,媒体纷纷表示,多家法院收到最高法醉酒驾驶案件指导意见,要求醉酒驾驶判刑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明显轻微,不被认定为犯罪。 接下来,据媒体报道,最高通知称,对酒后驾驶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时,法院将根据具体案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据一位法学专家称,最高法所指的“依法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李新:醉驾入刑无可争议 变强制措施需慎重”

从历时几天的争论来看,核心有两个。 一个是最高法“酒后驾驶不一定会坐牢”的说法是否成立。 二是如何看待最高法关于酒后驾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态度?

第一个争论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首先,最高法是否有权说明“酒后驾驶的刑罚”条款? 确实,法律解释只是比较哪个意思不明确,有不同的解读规定,意思决定的规定不需要说明。 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比较法条本身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与法条的适用相比较所作的解释 以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飙车和酒后驾驶为例,法条原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在立法层面上,该条款由严密的假设、制裁和解决三部分组成。 从其本身的确实性来看,没有必要再在立法上进行说明。 司法解释不能说明法条本身,只能比较如何适用法条。 例如,赛车的有期徒刑有情节严重的要件,情节严重没有标准内涵的,司法解释可以对那些情况适用情节严重的条款,进一步确定。 相对于酒后驾驶本身是入狱的要件,与酒后驾驶相区别有客观的标准,所以关于如何适用,司法解释中没有空之间的说明。 可以看出,酒后驾驶的刑罚是由法律确定的,对于该条款本身,最高法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就其适用而言,最高法也没有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空之间。

“李新:醉驾入刑无可争议 变强制措施需慎重”

其次,无视司法解释,最高法对酒后驾驶未必判刑的理由成立吗? 最高法和一点专家认为,刑法分受总则约束,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酒后驾驶情节明显轻微、危害较小的,不视为犯罪。 这实际上是法条冲突以谁为基准的问题。 从法理上说,这个问题已经处理了。 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是属于同一阶级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 就刑法而言,刑法总则十三条大致属于条款,通常属于条款,醉驾刑法条是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属于特别条款。 司法实践中,特别条款规定得更具体,有利于具体案件的援用。 通常优先使用分则条款的判决书,只有在分则条款不具体的情况下才引用总则的常规条款作为判决书的根据。 以举证为例,《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在产品质量责任等具体案件中,规定了“举证倒置”。 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方法明确举证责任。 因此,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如果推翻分,则因酒后驾驶入狱的具体规定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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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争论是如何看待最高法对酒后驾驶可变更的强制措施的态度。 法学专家表示,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复印件为取保候审和居住监控。 从法律上讲,审讯和居住监控是强制措施,但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杀伤力大幅度降低,相当于变更前“在牢里服刑”,变更后“在家里服刑”。 因此,最高法的这种表现是担心,如果开这个洞,就会破坏对酒后驾驶入刑酒后驾驶的威慑。 有可能实行不公正,让当权者和有钱人可以轻易逃脱下蹲的惩罚。 这种担忧并非空空穴来风,司法部门必须正视这两种担忧,在执行中严格依法工作,消除公众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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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最高法的这种表现也是实用的方法。 近来,各地陆续曝光了多起酒后驾车案件,酒后驾车数量确实较大,如果一律使用羁押方法,司法系统和看守所将吃不消,另外,取保候审和监控居住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适用标准。 酒后驾驶是一种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取缔、监视居住通常不会危害社会,都符合取缔、监视居住的法定标准,因此该法有法可依,较为可取。

“李新:醉驾入刑无可争议 变强制措施需慎重”

关于酒后驾驶刑罚的各种争论,大多起因于各方面对法律本身的不了解,但越来越多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的作用错位。 作为执法人员,司法系统必须忠于法律,严格执法,慎重行事,才能真正平息各种争论。

来源:经济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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